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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优惠政策

作者: 来源:广西钦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指挥部 时间:2010年07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广西钦州保税港区(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建设,更多更好地吸引外部资源,促进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广西钦州保税港区的批复》(国函〔2008〕48号)明确的界址点坐标范围界定。

  第二章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条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予以保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同)。

  第四条国内货物进入保税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第五条货物出保税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

  第六条从保税港区内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保税港区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七条从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下列物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具体包括:保税港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保税港区内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保税港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交通车辆除外)等。

  第八条保税港区建设期间所需进口和国内材料、物料、设备等,可先向海关等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逐票报备,在保税港区封关后由国家给予相关税收减免及退税。

  第九条对保税港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入保税港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按财政部财税〔200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财税扶持政策

  第十条保税港区内的新办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项目外,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起,第1年至第5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6年到第10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保税港区内新办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自治区财政按其实际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金额的50%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货物交易不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保税港区内企业在保税港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直接出口和销售给保税港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三条新设或增资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含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实际到位资金(或实际增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由自治区财政从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大产业项目政府奖励资金中给予200万—2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对保税港区内的企业免征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自用房产的房产税。

  第十五条对保税港区内年营业额在3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3名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本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比例的奖励;对年营业额在6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6名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对年纳税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10名高级管理人员参照本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1比例的奖励;对年纳税额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20名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奖励。

  第十六条对纳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保税港区内物流业重大项目,免收报建费、城市配套费,电价、水价按普通工业使用价格执行。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尺箱、40尺箱)运输车辆减半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七条对新设立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形成生产能力并实现加工贸易出口后,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按企业自有资金实际到位额的0.5%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八条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全部免收。

  第四章外汇管理政策

  第十九条保税港区内企业可开设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保税港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的交易,可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外币计价结算;除另有规定外,保税港区内企业对境外支付货款无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向境外出口货物,在海关办理保税货物出境备案的,收汇后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第二十条经批准注册资本金中以人民币投资的保税港区内机构,向境外或者保税港区外支付外汇,由企业决定使用外汇账户自有资金或购汇。

  第二十一条保税港区内机构经批准将货物销往保税港区外,视同保税港区外机构货物进口,保税港区外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内机构支付外汇。

  第二十二条保税港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的资金收付,保税港区内、境内区外机构都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五章通关便利及政务服务政策

  第二十三条加强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和电子口岸建设,促进通关信息共享和大通关制度建设。实行“全天候、无假日”值班和24小时预约通关制度,实施“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监管模式,建立和推广信誉审单,实施口岸与海关特殊监管区之间“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快速直通模式,全面推广预审价、预归类、联网报关、网上支付制度。

  第二十四条实施检验检疫直通放行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一般情况下只检疫不检验;对进入保税港区的来自非疫区和未染疫的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或者码头检疫,一般情况下不再实施锚地检疫。

  第二十五条保税港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二十六条赋予保税港区管委会自治区级项目审批权。凡属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明确规定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外,全部授权保税港区管委会办理。

  第二十七条简化进入保税港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对前置审批事项多、投资金额大、筹备建设周期长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便利,经管委会同意,核发“项目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国家、自治区新出台更优惠的政策,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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