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对设在合作区内的内资企业,凡是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日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及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等重点产业的工业(加工)企业,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业、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工业企业,从2003年1月1日起,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的70%(含70%,下同)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主营业务全部收入不足70%的,仍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对合作区内的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凡在合作区内企业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头三年,属地方财政分享部分全额用于奖励该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三条.对设在合作区内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第四条.对新办的其它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五条.凡符合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同时又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可在减按15%税率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七条.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